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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乌鲁木齐铁艺护栏某经销部的护栏的制作安装纠纷 |
| 时间:2026/1/28 18:11:11 浏览量:109 |
2023年6月,乌鲁木齐市某铁艺护栏经销部按照某商贸公司的要求,为该公司安装护栏。 双方口头约定,铁艺护栏经销部在一个月内完成354米护栏的制作安装,总价41064元。 制作过程中,商贸公司追加了43米,核价4988元,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和变更文件。护栏制作并安装完毕后,商贸公司迟迟未付1.2万元尾款。 今年2月,铁艺护栏经销部将商贸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,请求判令该公司支付1.2万元欠款及利息。 法院审理发现,铁艺护栏经销部出示的证据有3个断裂点:口头约定未留痕、微信对账未实名认证、结算单签名者身份不明。 法官了解到,2024年11月,铁艺护栏经销部曾就余款问题向法院起诉。当时,法院征求其意见后,委托调解员庭前调解。 调解员核实商贸公司负责人赵某身份后主持调解。其间,赵某多次表态:承认欠款事实,承诺今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。虽然赵某不愿作出书面承诺,铁艺护栏经销部还是选择相信赵某。然而,事后商贸公司失联,未按照约定还款。 法院审理认为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三条规定,在诉讼过程中,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,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,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。在证据交换、询问、调查过程中,或者在起诉状、答辩状、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,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,适用前款规定。 本案中,赵某的陈述构成法律上的“自认”。因此,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。经合法传唤,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,最终,法院判决,商贸公司支付欠款1.2万元、利息191.31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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